(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核准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1日《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矿业大学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的批复》修正)
中国矿业大学肇始于1909年创办的焦作路矿学堂。1931年,更名为私立焦作工学院。1938年,学校西迁,与北洋大学、北平大学、东北大学的工学院联合组建国立西北工学院。1946年,焦作工学院复校。1950年学校迁至天津,更名为中国矿业学院,成为新中国第一所矿业高等学府。1953年,学校迁至北京,更名为北京矿业学院。1970年,学校迁至四川合川,更名为四川矿业学院。1978年,学校迁至江苏徐州,恢复中国矿业学院校名,同时在北京原校址设立研究生部。1988年,更名为中国矿业大学。1997年,北京研究生部改设北京校区;2000年,学校整体划转教育部管理;2003年,北京校区从学校分出,独立办学。1997年,学校被确定为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2006年成为“985优势学科创新平台项目”建设高校,2017年入选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
学校在百余年办学历程中,始终以“开发矿业、开采光明、建设祖国、造福人类”为使命,形成了自强不息、艰苦奋斗、追求卓越的矿大精神。学校面向未来的发展目标是:到本世纪中叶,把学校建成能源资源特色世界一流大学。
第一节 教职员工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职员工由教师、管理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等组成。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在人才培养工作中居于主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公平获得自身发展所需的相应工作机会和条件;
(二)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使用学校提供的公共资源;
(三)在品德、能力和业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享受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公平获得各级各类奖励及荣誉称号;
(四)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就学校给予的处分和涉及切身利益的具体事项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
(七)聘约规定的权利;
(八)宪法、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员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尽职守,勤奋敬业,努力做好教学、科研、管理、保障和服务等各项本职工作;
(二)尊重和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以育人为本,全面关心学生的成长和发展;
(三)珍惜和维护学校声誉,自觉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四)自觉加强思想道德文化修养,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六)遵守学术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
(七)聘约规定的义务;
(八)宪法、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学校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对教职员工实行下列聘用和岗位管理制度:
(一)教师的岗位聘任制度;
(二)管理人员的教育职员制度;
(三)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学校对教职员工的聘用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并依法签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品德优良,具有承担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学术水平和工作能力,且获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管理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 学校根据教学、科研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及相应的学术和专业技术评价标准,设置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师岗位分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分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岗位。学校设定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评价标准,学校学术委员会和学院教授委员会对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术评价,评价通过后由学校聘任委员会进行聘任。
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兼职教授岗位,授予荣誉教授称号。
第二十九条 教师及学术人员享有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参加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学校保护和尊重学术自由,为教师及学术人员开展教学和研究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学校引导教师及学术人员树立良好的学术道德风尚。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教职员工考核评价机制。
学校对教职员工的思想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及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人员聘任、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立教职员工奖惩及退出机制。对在学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职员工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不履行聘用合同的教职员工依法依规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根据事业发展水平逐步改善教职员工工作、学习条件,依法建立听证、申诉等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重视教职员工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教职员工进修、培训制度。
学校实行教师学术假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照国家和法律规定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可对教职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二节 学 生
第三十六条 学生是指被学校录取、取得入学资格,具有学校学籍的受教育者。学生是学校办学的受益权人。
第三十七条 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提供的培养教育,使用学校的公共教育资源;
(二)公平获得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在国内外深造学习和参加学术文化交流活动的机会;
(三)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择专业、跨学科选修课程;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素质发展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各种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获得就业指导和职业生涯规划指导;
(六)按照学校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七)依照法律和学校规定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社团和开展活动;
(八)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各类经济资助;
(九)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对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十二)宪法、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刻苦钻研,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
(二)参加学校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教育教学活动;
(三)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健全人格;
(四)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五)遵守学术行为规范,拒绝和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六)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七)珍惜和维护学校声誉;
(八)爱护并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设备和生活设施;
(九)宪法、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学生自治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学校支持并保障学生自治组织依法开展的各类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制定相应奖惩制度,对德智体美劳各方面表现突出和为学校争得荣誉的学生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纪、违法行为的学生,重在教育,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建立学生听证、申诉等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规范申诉处理的程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在学校进修、培训的其他受教育者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或者教育服务协议的约定,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